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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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曜宇 告訴被告蔡仁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品謙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05號被告蔡仁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展於民國110年8月4日16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蔡曜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曜宇再擦撞 林品妘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左手腕挫拉傷之傷害。詎蔡仁展於肇事後,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前,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曜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蔡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暨告訴人蔡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蔡曜宇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仁展發生交通事故後受有傷害,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為救護即逕行離去之事實。三 鄭光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蔡仁展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蔡曜宇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嗣被告未留在現場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駕車逃逸之事實。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蔡曜宇無肇事因素;被告蔡仁展駕駛執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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