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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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銘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劉妙靖 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持自備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小鐵捲門後,侵入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劉妙靖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妙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銘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妙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4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6至67頁及卷末證物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是住宅使用防止他人進入之鐵捲門亦屬安全設備。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具有防閑功能之鐵捲門,並經該鐵捲門進入本案房屋內竊取告訴人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罹患胰臟癌第四期,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不思以正途籌措手術費用,竟以踰越本案房屋鐵捲門方式侵入房屋內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且嚴重破壞人對居家安全及法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多年來反覆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55頁),復考量被告犯罪方法、犯案之動機、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竊得現金58,000元、價值40,000元之皮包2個、價值64,000元之手錶2支、價值5,000元手機1支,共計竊得167,000元,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被告手上並無皮包等物(警卷第49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超出現金5,600元之財物,是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600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