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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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世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余世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28日6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化高工1樓教官室外,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該校教官林良階所管領之鍵盤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逞。
(二)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上址教官室廣場另一側,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林良階所管領之書本2本、長夾1個、短耙子1個得逞。
二、嗣經林良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余世龍,余世龍亦提出上開物品供員警查扣,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良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又辯稱:其以為上開物品是不要之資源回收物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新化高工或告訴人林良階之同意,徒手拿取上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良階之陳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告訴人林良階於警詢時已陳稱:伊調閱監視器,發覺一名男子徒手拿取連結體溫測量熱像儀之電腦之鍵盤,被竊之書本、長夾、短耙子是放在教官室另一側,但該處並非資源回收,亦未張貼資源回收之標語,書本有與廠商簽立契約,長夾及短耙子還有在使用等語明確,復參以被告未先確認,亦未獲任何人同意,即任意拿取新化高工之物品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碩士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方法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包含主動坦承拿取書本2本、長夾1個、短耙子1個)、告訴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地點接近,犯罪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教訓,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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