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7月5日17時許駕駛原告
承保強制汽車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市○○路與武愛街口不慎擦撞
訴外人丙○○,致丙○○左鎖骨骨折。事後丙○○檢具相關
資料向原告聲請系爭機車之強制險,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新台
幣(下同)24,574元完畢。按因被告無照駕車,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業已與訴外人丙○○和解,並已給付其相關醫療費用合計66
,081元,訴外人丙○○不得向原告請求,被告無再給付之
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丙○○
於屏東市○○路與武愛街口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丙○○左鎖
骨骨折,原告業已依法賠付訴外人丙○○24,574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收據、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原告依法可代位向其求償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固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
任,但該條所謂不受拘束者,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為之
承認、和解或賠償,對保險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其業已與訴外人丙
○○達成和解云云,原告則主張和解並不得拘束伊等語,按
上開和解並未通知原告即保險人參與,此為二造所不爭執,
復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和解是如何講的?)本來是
說十萬元,但他說他家沒有什麼錢,所以就已五萬元和解。
當時都沒有談到強制險的問題,他才給我五萬元,我半年不
能工作,根本不夠,所以才要申請強制險補貼。(醫療費用
被告既然已經幫你給付,你就不能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除
非是你自己的保險,有無意見?)哪有這樣子。我自己沒有
保險,當初我和對方講的5萬元是不包含強制險的部分,我
問人家,人家就跟我說可以再去申請強制險,我才去申請的
。4,479元醫療費用收據是我後來自己回診,我沒有向被告
要,看護費用6,000元的部分,我也沒有向被告要。13,795
元是我之前向被告要的部分。和解書也沒有寫說不能再申
請強制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且觀諸和
解書亦無關於強制險部分之論述,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頁),足信被告與訴外人丙○○之和解,原告確
未參與,且和解內容不包含強制險部分,依上開實務之見解
,和解自不得拘束原告,依法原告自仍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之
義務,被告抗辯其已與訴外人丙○○和解,原告不得再依強
制險理賠,則礙難採信,至於訴外人丙○○是否有涉及重覆
領取醫療費用之賠償,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⑵、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㈤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
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上罰鍰:㈡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
駛執照駕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之1第1
項第2款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機車
駕照,此有原告提出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依上開
法文之規定,被告既未領有適當的駕駛執照,原告於賠付訴
外人丙○○後,自得向被告求償,被告上揭抗辯為無理由,
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