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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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易字第11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佩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佩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帳戶存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應更正為「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
106年6月27日19時11分」應更正為「106年6月27日17時11分」,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 李盈蘭劉鳳英 、陳 漢滄 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次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對於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為賺取報酬,輕易提供其所有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已因被告上開帳戶受警示而領回,告訴人均不請求被告賠償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9頁),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再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告楊佩其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佩其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枋寮郵局)之帳戶存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寄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前述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蘭、劉鳳英、 陳漢滄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佩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交付前揭枋寮郵局帳戶之│││之供述│存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2│告訴人李盈蘭、劉鳳英、陳│證明告訴人等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漢滄之指訴│訊息後,匯款至被告前揭枋寮郵││││局帳戶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佐證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年7月14日、106年8月25日│事實。│││函文暨交易明細││├──┼────────────┼──────────────┤│4│1.告訴人李盈蘭、陳漢滄之│佐證告訴人李盈蘭、劉鳳英、陳│││匯款單據、告訴人劉鳳英│漢滄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存褶內業影本│之事實。│││2.告訴人3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5│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年10月2日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彥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盈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被害人│106年6月27日│27000元││││之友人,需錢孔急,被害人│16時20分許│││││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枋寮郵局帳戶。│││├──┼───┼────────────┼──────┼─────┤│2│劉鳳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被害人│106年6月27日│28000元││││之親戚,需錢孔急,被害人│16時35分許│││││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枋寮郵局帳戶。│││├──┼───┼────────────┼──────┼─────┤│3│陳漢滄│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被害人│106年6月27│30000元││││之親戚,需錢孔急,被害人│日17時9分許│││││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枋寮郵局帳戶。│106年6月27│30000元│││││日19時11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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