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號
107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蜜齡 輔佐人 許貴富 被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絲
宋振群 林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05年11月24日105年屏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石獅公段8、30、19及11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而以民國102年7月4日屏稅土字第1020347828號函(下稱102年處分),就系爭2-164地號土地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上開處分漏列系爭2-75、2-76、2-146地號等3筆土地,被告再於105年6月20日以屏稅土字第1050343206號函(下稱105年處分),增列該3筆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該3筆土地102年至10
4年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112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對105年處分申請復查時,也一併對102年處分申請復查,且102年處分雖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然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2-164地號土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於97年取得農舍使用執照等證明書,系爭2-75及2-146地號土地上有設置農路,系爭2-76地號土地上設置資材室以存放割草機等簡易工具,且系爭土地均有綠化,故系爭土地均作為農業使用,應非課徵地價稅,被告竟以102年及105年處分予以改課地價稅,顯有法律適用錯誤或牴觸法律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102年處分、105年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102年處分未申請復查,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系爭土地係供巷道、建物基地及管理室使用,且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區○○區道路,經被告派員訪查,系爭集村社區全數農地平時皆作造景草皮植栽使用,地上建物供人居住,系爭2-76地號土地雖取得高樹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惟係供作管理室使用,並未放置農機具,系爭土地實際並未作農業使用;另原告102年至104年並無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表示原告未從事農產品銷售等實際交易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75、2-76、2-14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共有,於106年
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吳承隆 共有;又系爭2-
164、2-69地號原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承隆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之使用方式為,系爭2-164
、2-76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系爭2-75及2-146地號土地上鋪設通路。
㈢原告102年至104年並無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㈣原告102年至104年之投保單位為台南市推銷員職業公會。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102年處分部分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為之?㈡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102年處分原告未申請復查,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參)。
2.雖原告主張:其對105年行政處分申請復查時,也一併對1
02年處分申請復查云云,然102年處分乃針對系爭2-164地號土地課徵地價稅,105年處分乃對系爭2-75、2-76、2-146地號土地課徵地價稅,是兩處分顯不相同,則原告對
105年處分申請復查,與102年處分無涉,且原告乃主張於
105年時再就102年處分申請復查,顯已逾上開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乃對於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程序即有未合。
3.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102年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然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揆諸前開條文,其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程序再開,原告提出申請,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法定期間,其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即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
1.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第10、
14、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應實際供作農業使用,始得認定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
2.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釋略以:「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二、綜上,來函所稱農地栽植樹木、草皮等,如係供苗木生產之苗圃或生產草皮出售之園圃,始符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
3.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建有合法農舍,故不應課徵地價稅云云,然揆諸前開條文,即便有興建合法農舍,仍須探究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非謂系爭土地一有興建合法農舍之情形,即應課徵田賦。然原告主張之農業使用,為系爭土地之綠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查系爭土地上確有於地上物周遭植樹木、鋪設草皮之事實,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6、181至188頁),然此僅為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此種僅供景觀使用之綠化,並不符合前開供農業使用之定義;此外,102年至104年間,原告亦無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投保單位亦為台南市推銷員職業公會,足見原告確未從事農業。綜上,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則被告依法課徵地價稅,核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102年處分已逾救濟期間,105年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