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門福永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57號、第960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門福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門福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門福永就如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 門福永前 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門福永曾與告訴人 王惠美 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不思理性處理,藉由 李秋菊 向告訴人轉述「要抽他人患有愛滋病的血液,並將血液注射到王惠美之身體裡面」等加害王惠美生命、身體之話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又為能掌握 王均惠美 行蹤,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門福永為本件竊錄非公開活動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恐嚇危害│有期徒刑參月,│無│││欄一、(一)所示│安全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竊錄非公│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GPS衛星定│││欄一、(二)所示│開活動罪│如易科罰金,以│位追蹤器壹個、門│││││新臺幣壹仟元折│號0000000│││││算壹日。│九八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257號106年度偵字第9607號被告 門福永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門福永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揭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王惠美因感情問題素有嫌隙,其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其知悉王惠美與李秋菊係朋友關係,王惠美經常至李秋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家中聊天,其明知若向李秋菊透露欲加害王惠美之訊息,李秋菊應會將訊息轉達予王惠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向李秋菊表示「要抽他人患有愛滋病的血液,並將血液注射到王惠美之身體裡面」等加害王惠美生命、身體之話語,李秋菊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將門福永上開陳述內容轉達予王惠美,致王惠美因而心生畏懼。
(二)門福永為能掌握王惠美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於上網購得GPS衛星追蹤器1個,並以其弟 林福順 之名義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搭配使用(門福永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命警方調查),將該SIM卡插入GPS衛星追蹤器中,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6年9月底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附近,擅自將上開GPS衛星追蹤器裝置在王惠美所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內,下載該追蹤器專屬衛星定位程式,再輸入該GPS衛星追蹤器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私下紀錄追蹤王惠美所騎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王惠美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於106年10月6日,王惠美之夫因將上開機車送修而察覺車上裝有追蹤器,嗣門福永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性愛影片跟你換追蹤器我放在天公爐上面」等訊息予王惠美,王惠美始知悉係門福永所裝設,並即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GPS追蹤器1個及SIM卡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門福永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惠美之證述。│1、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2、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3│證人李秋菊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4│證人林福順之證述│其未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應該係其兄門福永││││以其名義申辦。│├──┼──────────┼─────────────┤│5│電話錄影檔光碟1份│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6│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證明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蹤器1個、SIM卡1張、│電話門號SIM卡,裝置在其所│││扣押筆錄、照片14張、│購買之GPS衛星定位蹤器上,│││通聯調閱單│並將追蹤器設在告訴人使用之││││車牌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內,藉以追蹤告訴人之││││非公開行蹤及活動事實。│└──┴──────────┴─────────────┘
二、核被告門福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具有接受衛星定位資訊而得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池1個、遠傳電信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