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若恩選任辯護人陳柏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4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7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若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若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8行關於「於105年7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105年7月7日某時許」;第8至9行關於「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明勝車業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廠商証冠車業行所屬明勝車業行」;第18行關於「嗣於同年7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7月11日某時許」;第24行關於「105年8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8月23日某時許」。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向告訴人假借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又於告訴人致電照會時,佯稱有意購買機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其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自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卻為一己貪念,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而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如附件),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113頁所附撤回告訴狀),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加油站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佯以購車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核撥87,600元,嗣被告僅繳交2期款項,尚餘75,920元未繳交,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是該75,920元即為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調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前揭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348號被告簡若恩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柏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若恩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於10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欲繳納上開徒刑之易科罰金,明知無購買機車使用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明勝車業行,向負責人 張博明 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申請,於仲信公司致電照會時,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佯稱有意購買機車云云,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簡若恩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核准上開貸款,而由仲信公司先將上開機車價款新臺幣(下同)87,600元悉數給付予明勝車業行,以受讓明勝車業行對簡若恩之買賣價金債權,並與簡若恩約定以15期分期支付,每期繳納5,840元。嗣於同年7月11日,簡若恩授權不知情之 陳雁菁 前往明勝車業行取車及行照正本,將上開機車連同行照正本、簡若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予不知情之 呂寶珠 ,並簽立「機車買賣交易過戶同意書」、「機車買入合約書」各1份,呂寶珠並支付車款40,000元予陳雁菁後,將上開機車托運回新北市交予不知情之 連政 ,於105年8月23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並登記過戶予他人。陳雁菁取得上開40,000元後,於當日交付2,000元予張博明作為分期付款手續費,餘額即交予簡若恩,嗣因簡若恩僅繳交2期分期款項,仲信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若恩於偵訊中之供│詢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述│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並有接獲││││仲信公司以電話進行徵審之電││││話,並授權陳雁菁於105年7月││││11日前往明勝車業行取車後,││││將機車交付予他人,因而取得││││38,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急需要用錢繳罰款,上網搜││││尋借貸,一位自稱「 陳冠霖 」││││跟伊聯絡叫我要這樣辦,伊當││││時以為車子抵押而已云云。│├──┼───────────┼─────────────┤│2│證人即「明勝車業行」負│被告向張博明表示以分期付款│││責人張博明於偵查中之證│方式購買機車,並填寫分期付│││述│款申請表,嗣由證人陳雁菁前││││往取車之事實。│├──┼───────────┼─────────────┤│3│證人連政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機車於105年7月11日由連││││政購買,並委託居住在屏東之││││證人呂寶珠代為取車後託運回││││北部後出售之事實。│├──┼───────────┼─────────────┤│4│證人呂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陳雁菁於105年7月11日將│││述│上開機車連同行照正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付予證人呂寶珠,並簽立「機││││車買賣交易過戶同意書」、「││││機車買入合約書」各1份,證││││人呂寶珠交付車款40,000元予││││證人陳雁菁後,將機車托運回││││新北市交予證人連政之事實。│├──┼───────────┼─────────────┤│5│證人陳雁菁於偵查中之具│被告並無購車之意願,於上揭│││結證述│時、地向張博明、仲信公司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授權││││證人陳雁菁前往取車,並交付││││機車、行照正本、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予││││呂寶珠之事實。│├──┼───────────┼─────────────┤│6│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7│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仲│││期付款申請表、被告繳款│信公司施用上述詐術,致告訴│││明細表、車牌號碼000-│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876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車價金之事實。│││執照影本、簡若恩審查照││││會錄音檔譯文各1份││├──┼───────────┼─────────────┤│8│機車買賣交易過戶同意書│證人陳雁菁於上揭時間,代理│││、機車買入合約書及被告│被告簽署機車買賣交易過戶同│││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意書、機車買入同意書,並將││││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予證人呂寶珠││││之事實。│├──┼───────────┼─────────────┤│9│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上開機車已由被告名下過戶予│││所板橋監理站106年6月22│他人之事實。│││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87號函文及附件、過戶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3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51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本案被告自始即以詐欺之犯意取得上開機車,故其並非以合法手段持有之,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盈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