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18、960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泓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泓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其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27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家彰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18號
第9605號被告邱泓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諭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上開2個帳戶使用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代價,以新竹物流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供犯罪集團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邱泓諭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 林承翔劉倚良盧奕涵曾淑蕙 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翔、劉倚良、曾淑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泓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承翔、劉倚良、曾淑蕙及被害人盧奕涵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資料、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陽信銀行所函覆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得預見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同一時地交付2個帳戶,致多名被害人遭到詐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偉斌【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727號被告邱泓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泓諭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上開2個帳戶使用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代價,以新竹物流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供犯罪集團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邱泓諭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於106年6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傳富 ,向其表示為饗食天堂工作人員,因員工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扣款云云,致林傳富陷於錯誤,於翌日(19日)凌晨0時16分、0時27分、0時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29,985、20,985元至邱泓諭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嗣林傳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傳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邱泓諭之供述;告訴人林傳富之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案被告所犯,與本署前以106年度偵字第7118號、第9605號號案件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其中陽信銀行之帳戶相同,且詐騙時間均為106年6月18日,其幫助行為同一,僅被害人有所增加,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該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爰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9日
檢察官許家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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