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鎮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左鎮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含包裝袋拾玖只,驗餘總淨重參拾伍點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左鎮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大廟旁,向綽號「 則仔 」之成年男子買入甲基安非他命19包(扣除後述數量不詳之施用耗盡部分,剩餘部分驗前總淨重35.932公克,驗後總淨重35.25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871公克)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經警在左鎮魁住處依法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計19包及藥鏟1支。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左鎮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左鎮魁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2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而經判決確定,故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參見)。是核被告左鎮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係持有扣案之19包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係分別起意持有及施用毒品,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五、被告左鎮魁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原定102年12月26日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又1日,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前案執行完畢之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第1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左鎮魁自84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先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9包(扣除後述數量不詳之施用耗盡部分,剩餘部分驗前總淨重共35.93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0.871公克)而持有之,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燒所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分離,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9包,經送鑑定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共35.932公克,驗後總淨重35.25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與扣案之包裝袋19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在被告左鎮魁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藥鏟1支,為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及施用耗損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而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92號被告左鎮魁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鎮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1年6月部分經同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同法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1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
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大廟旁,向綽號則仔之成年男子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一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該住處,起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計19包(驗前純質淨重計30.871公克)及藥鏟1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本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3、扣案之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乙節,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扣案毒品,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又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種,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2級毒品,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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