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許榮章所處徒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榮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以附表之查獲方式循線查悉許榮章上開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 陳祖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榮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榮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祖田、證人即被害人 劉家興 、 陳江秀琴 、 鄭宏華 、 洪清田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 容盛 五金回收登記表照片(警卷第
43-51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須侵入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翻越圍牆侵入庭院內行竊停放在該處之車內財物,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許榮章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罪;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進入與告訴人陳祖田住宅相連之庭院,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祖田之打地機時,為告訴人陳祖田所喝斥而未得手,是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份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仍屬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警卷第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就附表編號3部份,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又於數日內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除見其素行不良,亦顯見被告始終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物之價值、手段及情節,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桿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噴霧器1台後,即由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變賣予容盛五金回收,合計得款1,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上引之容盛五金回收登記表照片(警卷第43-51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6頁)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上開附表各編號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一併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遭竊財物│竊取方法│主文││號│││及查獲經過│(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地點│所有人或││││││使用人│││├─┼────┼────┼───────────┼────────────┤│1│民國106│電焊機1│許榮章騎乘車牌號碼000-│許榮章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年4月20│台(價值│16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日18時許│3000元)│登記人為許榮章胞姊 許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芬)至該處,攀過屬圍籬│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鐵門後,徒手竊取置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於圍籬內鐵門旁空地上之│徵其價額。│││屏東縣萬│劉家興│電焊機1台得逞,置放於││││丹鄉廣惠││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離││││東路75巷││去。嗣經劉家興發覺並調││││51號工寮││取監視器影像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2│106年4│噴霧器1│許榮章騎乘上開機車至左│許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月22日6│台(價值│列地點之鐵皮棚下,徒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47分許│12000元│竊取左列物品得逞後,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開機車載運並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並以800元之代價,變賣│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屏東縣萬│鄭宏華│與不知情之洪清田。嗣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丹鄉四維││鄭宏華發覺並調取監視器│追徵其價額。│││村四維東││影像報警,而為警查悉上││││路458號││情。││├─┼────┼────┼───────────┼────────────┤│3│106年4│打地機1│許榮章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許榮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月22日10│台(價值│左列地點,呼叫陳祖田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時許│5000元)│兄之姓名而無人回應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隨即侵入該處之庭院內(│算壹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拿取陳祖田置放││││屏東縣萬│陳祖田│該處工具櫃之打地機之際││││丹鄉寶厝││,為陳祖田發現喝斥,故││││村保長厝││放下該打地機後離去而未││││街100號││得逞。許榮章於警方依具││││││體事證發覺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4│106年4│噴霧器1│許榮章騎乘上開機車至左│許榮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月22日15│台(價值│列地點之農地,徒手竊取│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許│2000元)│置放於該農地上之左列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品得逞,以上開機車載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並離去,並以800元之代│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屏東縣萬│陳江秀琴│價變賣與不知情之洪清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丹鄉廣安││。許榮章於警方依具體事│追徵其價額。│││段600地││證發覺其涉犯上開犯行前││││號││,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