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 洪仲仁 輔助人 洪仲義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
6年1月2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洪仲義為其輔助人,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97至305頁),而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業經其輔助人洪仲義書面追認同意,亦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訴等情,有輔助人洪仲義同意書及其簽名之委任狀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79萬1,25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50萬2507
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12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定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保險附約)及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居家療養附加條款(下稱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保險期間因患 思覺 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如附表所示,遂於105年1月7日、同年6月依系爭住院保險附約第14條、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然被告以原告於投保前即罹有疾病,拒絕理賠。惟原告於84年簽約前2年至簽約後6年均未曾就診,且原告於77年於凱旋醫院就診後,其思覺失調症已大致康復,而原告於80年3月28日於慈惠醫院就診時,其職業為公司財務,顯見原告無帶病投保之情形。此外,因兩造約定住院給付縱已逾保險有效期間,被告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至被保家庭成員出院止,故原告請求保險金不受2年時效限制,爰依系爭住院保險附約第2條第9、10款、第14條第1項、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614萬250元,及居家療養保險金36萬元,合計共650萬2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250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依原告於凱旋醫院、慈惠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可知,原告從76年10月6日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疾病迄今,則原告於投保時即84年12月9日即已存在疾病,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之保險金已罹於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4年12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系爭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為每日1,50
0元、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保險金為每日300元;原告要保書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就過去五年內,曾否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精神病部分原告填載「否」。
㈡原告於76年10月6日、77年1月11日、77年1月25日、77年
2月8日、77年2月22日、77年3月21日、77年3月28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凱旋醫院就診;另於80年3月28日至82年9月27日因「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在慈惠醫院就診45次。
㈢原告於90年4月25日至90年10月19日、90年11月28日至91年
1月25日、91年2月8日至92年1月24日、92年2月23日至98年6月17日、98年7月17日至100年8月13日、100年8月26日至104年6月12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凱旋醫院住院;另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5月16日因「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於慈惠醫院住院。
㈣若原告於84年12月9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患有思覺失調症,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居家療養保險金36萬元。
㈤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住院保險金,原告就附表編號三、四之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六、本件爭點:㈠兩造於84年12月9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是否患有思
覺失調症?㈡原告關於97年1月1日至98年6月17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住院534日、98年7月17日至100年8月13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758日住院保險金及居家療養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614萬250元及居家療養
保險金36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84年12月9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已患有思覺失調症。
1.查系爭住院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本文約定「疾病:係指被保家庭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系爭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第1條重大疾病第3項約定「第1項約定之各款疾病,除第12款及第13款外,均適用本附約第2條第5項『疾病定義』之約定,且如本附加條款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是指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9、271頁)。
另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是前開約定之精神與保險法第127條相符,應屬有效。
2.次查原告不爭執其於76年10月至77年3月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凱旋醫院就診7次;另於80年3月28日至82年9月27日因「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在慈惠醫院就診45次,惟主張:原告於77年於凱旋醫院就診後,其思覺失調症已大致康復,可正常工作,並於82年至90年間均未有就醫紀錄,是84年12月9日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原告已痊癒云云,然即便原告82年至90年間未有就診紀錄,惟思覺失調症患者未必一定會就醫,罹病卻未就醫之情況事所常有,是未有就診紀錄與原告思覺失調症是否痊癒,並無必然關連;且就有關:於臨床醫學上,如病患經確診後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英文名為psychosis)後,是否仍有治癒之可能?其治癒或痊癒於臨床醫學上之判斷標准為何?依原告病歷資料,如原告於76年即以經凱旋醫院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後又分別於凱旋醫院、慈惠醫院持續因該病症就診至今,則是否表是原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於此段期間並未治癒或痊癒?承上,如認為原告於此段期間該病症曾治癒或痊癒過,則其治癒或痊癒之時間為何?其判斷依據為何乙事,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大醫院表示,㈠經神病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之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不同個案對疾病治療之反應亦受上述多重因子影響,無法從單一面向斷言是否治癒、痊癒、或是否有治癒之可能。㈡依現有醫學知識,思覺失調症為一長期、慢性化、可能復發之疾病,並無適當之判斷標準評估其是否治癒或痊癒。然同上所述,即使同為思覺失調症診斷,不同病患仍有可能有不同之病程發展,故無法斷言特定病患是否有治癒的可能,而無法答覆等語在卷,此有前開醫院106年12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6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頁);另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77年於凱旋醫院就診後,其思覺失調症已大致康復,可正常工作云云,然思覺失調症患者,病情獲得控制後,確有可能從事一般社交活動與工作乙節,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且原告自72年迄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震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時,亦可工作,故即便原告確有從事工作,亦難以此證明原告思覺失調症已痊癒。承上,既然原告於76年10月至77年3月、80年3月28日至82年9月27日均持續因思覺失調症就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84年12月9日投保時,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已痊癒,足見原告投保時,確已罹患思覺失調症,則被告抗辯原告帶病投保,其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應可採信。
㈡本件原告為帶病投保,既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住院保險金614萬250元及居家療養保險金36萬元,為無理由,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0萬
250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表一:
┌───┬─────┬────────┬───────┬───────┐││就診醫院│住院期間│住院保險金│居家療養保險金│├───┼─────┼────────┼───────┼───────┤│編號一│凱旋醫院│97年1月1日至98│111萬1,500元│6萬元││││年6月17日│││├───┼─────┼────────┼───────┼───────┤│編號二│凱旋醫院│98年7月17日至│157萬500元│6萬元││││100年8月13日│││├───┼─────┼────────┼───────┼───────┤│編號三│凱旋醫院│100年8月26日至│289萬5,750元│6萬元││││104年6月12日│││├───┼─────┼────────┼───────┼───────┤│編號四│慈惠醫院│104年6月15日至│56萬2,500元│6萬元││││105年3月30日│││├───┴─────┴────────┼───────┼───────┤│合計│614萬250元│3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