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子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29號、107年度執字第1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子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編號1至2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張子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106.10.17│106.06.23至106.10.12│106.06.23│├──────┼───────────┼───────────┼───────────┤│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機關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6399號│年度偵字第1500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02│107年度豐簡字第6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6.11.10│107.01.24│107.07.18│├─┼────┼───────────┼───────────┼───────────┤│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02│107年度豐簡字第68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決││號││││├────┼───────────┼───────────┼───────────┤││判決確定│106.12.12│107.04.11│107.08.0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易服社│勞動│勞動│勞動││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執字第234號(已執│年度執字第5366號(已執│107年度執字第12753號│││畢)│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