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民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70號、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民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樹木壹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民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 柯成龍 住處前,徒手竊取柯成龍所有之木頭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尚未走遠即因柯成龍發現叫喚而放下木頭逃逸。
二、潘民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24日上午6時許,踰越屏東縣○○鄉○○路○號之 溫賢泉 住處牆垣,徒手竊取置於該住處旁右側空地之溫賢泉所有盆栽樹木2棵(價值6萬元),得手後再翻越圍牆逃逸,經溫賢泉報警後尋獲其中盆栽樹木1棵。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民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民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柯成龍所有之木頭1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拿起觀看,並未移動,亦無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柯成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放木頭的地方,是在家中何處?答:我家沒有圍牆,我是放在我家裡面,是在我家門口的空地上。
問:106年7月23日晚上,該木頭是不是有人要將木頭拿
走?答:對。
問:要拿走木頭之人,是何人?答:是被告,今天有在場。我是聽到狗在叫的聲音,我從
窗戶看出去,有人在看我的木頭,我看到那個人拿起我的木頭端詳,我就喊說你在做什麼?那個人一聽到我在喊,就將東西丟了,就跑走了。
問:被告只有拿起木頭端詳的動作?還是有要拿走木頭的
動作?答:應該是有要拿走的意思。
問:為何這樣認為?答:我看到他拿起來,在那邊聞,我就喊你在做什麼,他東西丟著,人就跑了。
問:被告有無將木頭抱起、看之外,又有要拿走、離開的
動作?答:他有走二、三或是四、五步。
問:被告有轉身要離開?答:有,有走三到五步,還是在我的空地裡面。
問:他轉身離開時,木頭一樣放在手裡?答:對。
問:被告轉身離開,是因為你喊他?還是還沒有喊之前,
他就轉身離開?答:我還沒有喊之前,他就轉身離開了,是我喊了之後,他才將木頭丟下。
問:之後你有無追出查看?答:沒有。我是從樓上走到樓下,我去看木頭有沒有遺失,我看木頭就被丟在地上。
問:你之前是否認識被告?答:有。認識。但案發當天是晚上,我不知道是他,是事發之後才知道是他。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亦與證人於警、偵訊中所述一致(見里警偵字第106315379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字第827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警員 林建宏 106年8月20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2、被告潘民政雖否認竊盜犯意,辯稱其僅係單純拿起木頭觀看,並未搬移離去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問:106年7月2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
柯成龍住處前,為何要徒手竊取柯成龍之木頭1塊?答:柯成龍跟我很好,我沒有搬、沒有碰,我有搬起來看,我朋友說是 牛樟芝 ,我說不是就丟在旁邊。
問:為何未經同意去搬別人的東西?答:我是好奇心,之前我有吃到睡前的藥物,不知道我在做什麼。
問:若非竊盜遭人發現,你為何還要拿高爾夫球桿回現場
?答: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對。
問:竊盜是否認罪?答:沒有搬走。
問:那就是竊盜未遂?答:我精神恍惚搬了石頭,告訴人叫我我才放下。
問:搬那個石頭做甚麼?答:純粹好奇我不知道做甚麼。
問:兩件竊盜是否認罪?答:認罪。
(見偵字第8270號卷第19頁、第20頁)由被告所述可知,證人即被害人柯成龍指證被告拿取木頭搬移一事,並非無端誣陷,而係確有所據,被告亦坦承認竊盜罪,是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拿起木頭觀看,並未搬移離去云云,顯不可採。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早已相識,業據被告及證人柯成龍供承如前,倘若被告僅係單純觀看木頭,並無竊盜犯意,為何未先知會被害人,逕自拿取木頭離去數步之遙,並於被害人發現後叫喊「你在做什麼」時,旋即倉促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柯成龍指證歷歷,如此顯然不合理,被告辯稱無竊盜犯意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自難認屬實。
三、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逾越牆垣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潘民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27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賢泉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至第4頁),並有警員林建宏106年8月20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二第2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潘民政所為之竊盜、逾越牆垣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潘民政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1年3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潘民政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趁夜間或凌晨之際,竊取被害人柯成龍所有之木頭1塊(價值5000元)及被害人溫賢泉所有之盆栽樹木2棵(價值6萬元),且被害人溫賢泉之盆栽樹木1棵迄今尚未尋獲,亦未獲得賠償,被告所為甚有不該,且就被害人柯成龍部分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罪,卻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悔意不堅;惟念被告就被害人溫賢泉部分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柯成龍所有之木頭1塊、被害人溫賢泉所有之盆栽樹木1棵均已於失竊後旋即尋獲領回,所生危害較為輕微,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逾越牆垣竊盜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民政竊得之犯罪所得木頭1塊、盆栽樹木2棵,其中僅盆栽樹木1棵未扣案,且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溫賢泉,亦未賠償或和解,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逾越牆垣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木頭1塊、盆栽樹木1棵,業已由被害人柯成龍、溫賢泉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4頁、警卷二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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