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晧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柴晧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柴晧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為
3人以上)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被害人 高羅翠 如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助力,仍輕易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非是,及被害人 高羅翠如 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衡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90號被告柴晧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巷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柴晧庭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
5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4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高羅翠如,假冒其姪子 孟逸 ,並向其誆稱: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云云,致高羅翠如陷於錯誤,於翌日(6日)13時許,至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梨山分部,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柴晧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高羅翠如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柴晧庭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金庫銀│││訊中之供述│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上開帳││││戶係他人竊取使用,伊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然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此風險,是上││││開銀行帳戶若真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該帳戶││││何時會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目的。衡以被告自││││稱遺失帳戶時起,至被害人││││高羅翠如匯入款項後,即陸││││續遭領取殆盡,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至贓││││款領取完畢前,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2│被害人高羅翠如於警詢│被害人高羅翠如遭詐騙並匯│││中之證述│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琨傑 │被告辯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他人竊取等情,洵屬卸責││││之詞。│├──┼──────────┼────────────┤│4│被害人高羅翠如出具之│被害人高羅翠如於上開犯罪│││和平區農會匯款委託書│事實所載時、地匯入20萬元│││、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易明細表各1紙│行帳戶之事實。│├──┼──────────┼────────────┤│5│106年10月31日職務報│被告辯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告暨所附受理案件紀錄│係他人竊取等情,洵屬卸責│││表及調查筆錄1份│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施柏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