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慕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9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8月11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年聲搜字72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7至10頁、第23頁、第27至28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28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1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5年1月28日徒刑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經檢舉人於106年8月7日檢舉涉有施用毒品情事,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同年月11日,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22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固供稱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惟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檢舉人事先檢舉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則被告雖於員警查獲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3頁),復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9頁),足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