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複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被告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葉鞠萱 律師 黃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SiliconMotionTechnologyCorporation之美國存託股份(AmericanDepositaryShare)貳仟陸佰貳拾伍股之股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零叁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SiliconMotionTechnologyCorporation之美國存託股份(Americ
anDepositaryShare)2,625股之股票。嗣於96年2月16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SiliconMot
ionTechnologyCorporation之美國存託股份(AmericanDepositaryShare)2,625股之股票;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308元;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股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核原告均係以任職期間有關股票給付約定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SiliconMotionTechnol
ogyCorporation之美國存託股份(AmericanDepositaryShare)2,625股之股票;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308元;原告第二備位聲明:10,500被告應給付原告股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於93年7月26日起服務於被告,擔任被告研發二處主任工程師一職,而被告於應徵原告時,曾開出任職條件為保證原告於3年內至少可以取公司7萬股之股份,任職滿1年可取得約定總數30%,任職滿2年可取得約定總數30%,任職滿3年則可取得所剩約定總數40%之股票,前開條件載明於93年6月21日之任職報到信中。惟於94年7月25日原告任職滿1年時,被告並未依員工紅利配股之約定,將原告應得之股份發給原告,至94年9月間,被告始透過研發二處主管甲○○向研發二處之員工表示,員工紅利配股,公司僅願發給原約定之一半,而被告為台灣興櫃之公司,為求於美國NASDAQ上市,於94年1月27日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SiliconMotionTechnology(下稱SMTC),被告嗣於同年4月18日終止在台之興櫃買賣,對於原持有被告股票之股東,則以1比1之比例轉換發給SMTC之普通股股份,同年6月SMTC於美國NASDAQ公開發行美國存託股份(AmericanDepositaryShare,下稱ADS),其於NASDAQ之股票代號為SIMO,而每股SIMO的ADS股票表彰4股SMTC普通股,依此原告於任職滿1年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000股之SMTC普通股,轉換為SMIO之ADS股份為5,250股,原告於95年1月間填具認股請求書、授權書,而被告則於95年2月13日將2,625股股份轉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嗣後原告於95年3月23日自被告離職,迄今均未收到被告通知就其應給付於原告另一半股份之認股以取得股份, 爰先位 請求被告給付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2,625股之股票。
(二)惟若本院認為被告應給付標的為被告之股票,鑑於被告於94年1月27日已成為開曼群島之母公司SMTC百分之一百持股之子公司,被告所有之股份目前皆為母公司SMTC所持有,被告目前並未持有被告自己股票,如事實上不能依約給付被告之股票,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預計亦未持有,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起訴時被告股票之市場交易價值,即相當於2,625股SMTC之ADS股份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起訴時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元兌換33.34元,另SMTC之ADS股份起訴時之收盤價為每股17.60美元,故依起訴時之股價及匯率計算折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者為1,540,308元。如本院認為被告並非給付不能,由於被告已給付原告2,625股SMTC之ADS股份轉換成被告之股票,即為10,500股,故若被告給付之標的為被告之股票者,則應給付原告10,500股之股票。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自93年7月26日接受被告聘任擔任演算法發展部之主任工程師,屬具有相當自主權限之委任經理人,雙方間為委任關係,而依據雙方締結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於任職滿3年始取得至少70,000股之員工紅利,係以任滿3年為給付條件,而原告於93年7月26日到職,於95年3月23日離職任職未滿3年,則給付員工分紅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發生,至於任職報到信上取得日期及取得股數之記載,係被告體恤員工於3年期滿時一次領取紅利,恐有稅賦過重之負擔,故而附條件預先為分期給付,並非原告任職滿一年即可取得30%之給付請求權,另雙方約定第1年30%股份之取得,亦附加以公司決議配發該年度之員工紅利為條件,然94年間被告因為終止在台興櫃買賣及原股東股份轉換之情事,被告並無多餘之盈餘配發員工紅利,是94年間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未通過配發93年度之員工紅利,並無「93年度員工紅利配發日」,則第一年分期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並未取得第一年30%股份配發之請求權。又原告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任意終止契約,原告業已喪失領取員工紅利之資格,被告應無給付之義務,而原告先前自被告處領取之紅利獎金13,230美元,因原告任職未滿3年受領前開紅利獎金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應返還於被告公司。
(二)又SMTC為94年1月27日於應屬開曼群島設立之公司,被告則於86年4月8日於台灣成立之公司,兩公司非屬同一之法人格,縱嗣後SMTC持有被告百分之一百之股份,被告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而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員工紅利之配發乃約定以「被告公司之股份」為之,並非約定以SMTC之股份配發,且當時SMTC尚未設立,被告實無可能約定以SMTC之股份配發。且被告縱成為SMTC百分之一百持股之子公司,被告尚未喪失依公司法發行新股之能力,尚不能因SMTC百分之一百持股而認定被告無法再發給員工被告之股份,且原告於94年4月間並無具備配發員工紅利股票之股東身份,自無於該時換發SMTC普通股股份之權利,而無法取得SMTC普通股股份,進而不能轉換成SMTC美國存託股份。另SMTC持有被告之股份,並非係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所為之收購,被告亦未為轉讓員工之目的,而持有自己之股票,故無將庫藏股轉換為新設公司之股份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尚無給付原告SMTC美國存託股份之義務。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7月26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擔任被告演算法發展部之主任工程師。
(二)被告於93年6月21日交予原告任職報到信。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3年7月26日起至95年3月23日任職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保密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SiliconMotionTechnologyCorporation(下稱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mericanDepositaryShare,下稱ADS)2,625股之股票,或應給付1540,308元或應給付10,500股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置辯。是本件本院審究者厥為: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兩造間關於給付股票之約定是否以原告任職滿3年為給付條件?兩造間關於給付股票之約定是否以被告股東會決議配發「員工紅利配股」為給付條件?原告是否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兩造後來是否約定就原來應給付之被告股票改為以SMTC之ADS股份代替?被告若須給付SMTC之ADS股份,被告應給付之股份數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擔任主任工程師,核屬委任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云云,惟被告就原告係委任經理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兩造所簽立之保密合約書第11條已明載「本合約除第五、六、七條之約定外,不因甲方與乙方之僱傭關係終止、撤銷、解除或無效而失其效力」等語,應認兩造間應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二)兩造間關於給付股票之約定是否以原告任職滿3年為給付條件?查被告於93年6月1日寄予原告之函文記載「員工紅利:三年共可取得至少柒萬股。取得日期:93年員工紅利配發日、94年員工紅利配發日、95年員工紅利配發利。可取得股數:上述股份之30%、上述股份之30%、上述股份之40%」(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69號卷宗第18頁),並未明載給付股票須以原告任職滿3年為條件,再參酌證人甲○○即被告之協理證稱93年時伊經由被告授權與原告面談,除了薪水外,還有談到股票的部分,當時答應因為公司要在臺灣上市,所以有員工分紅,簽約的期間是3年,到了一段期間,就先給一部分的股票,沒有提到沒有做滿時要給多少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亦可見兩造間並未約定須原告任職滿3年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股票。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關於給付股票之約定以原告任職滿3年為條件,原告未任職滿3年,不能請求給付股票云云,顯非有據。
(三)兩造間關於給付股票之約定是否以被告股東會決議配發「員工紅利配股」為給付條件?被告雖辯稱94年間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並未通過配發93年度之員工紅利,並無「93年度員工紅利配發日」云云,並以上開93年6月1日函文記載取得股票的日期為員工紅利配發日等詞句為據,惟查,證人甲○○證述面試時並未談到公司不給員工紅利就不用給股票,伊印象中公司後來有給付股票,公司後來轉到美國上市,股票發的方式就不是免費的股票發放,是用股票選擇權,就是公司去市場上買股票給員工等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經本院訊問證人甲○○有關被告之後買何股票給原告及是否免費問題後,證人甲○○復證稱中間如何買股票伊不清楚,但是伊知道被告發放給員工的時候就已經是美國SMTC公司的股票了,原告拿到的那部分就是免費的等語,互核與原告所主張有收到被告給付之SMTC股票10,500股,之後轉換成美國存託股份(ADS)2,625股,及提出之認股通知書、收據、認股請求書及確認單、授權單(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69號卷宗第39頁至第47頁)相符,足認兩造間關於給付股票之約定,並不以被告股東會議決議配發「員工紅利配股」為條件,被告上開辯稱委不足採。
(四)原告是否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間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於不利於被告之時間終止契約,應賠償被告損害云云,已屬無據,況被告就其所稱原告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間終止契約、被告因之受有損害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述辯稱尚非可採。
(五)兩造後來是否約定就原來應給付之被告股票改為以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代替?查前開93年6月1日函文就原告可取得之股票種類雖未記載,惟該函文既已載明股票之給付係屬員工分紅,堪認兩造間於受僱時約定給付之股票乃被告之股票。然而,被告之後給付原告之股票係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有前述原告提出之確認單可參(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69號卷宗第47頁),證人甲○○亦證述因為被告要到美國上市,所以宣布要發給員工的股票就是美國股票,即ADS股票,被告有跟員工解釋,大部分人都沒有意見,印象中原告有抱怨,但是還是有領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兩造間已更易原約定,將被告應給付之被告股票改以給付ADS股票。至於被告固辯稱被告仍可自行發行股票,原告曾領取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係原告行使認股權而來,被告未曾發給原告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云云,惟查,原告領取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之方式雖係經由行使認股權程序,然由證人王永德之證詞可知,被告乃係以此方式發給員工應分紅之股票,實際上原告並未支出任何代價,故被告辯稱未曾發給原告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云云,顯不足採信。又因兩造間約定已更改為給付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而被告於事後亦使原告取得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被告是否可自行發行股票已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六)被告若須給付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被告應給付之股份數為何?
1、查原告所提出之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均記載上開公司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將轉換成數量相同之SMTC股份,SMTC股份並以4比1之比例轉換為美國存託股票(ADS)等詞(見第33頁、第37頁),而原告提出之認股通知書及確認單上亦載明SMTC普通股股數可轉換成存託股份(ADS),每1股的ADS表彰SMTC4股普通股等語,堪認被告原須給付之被告股份,改為SMTC股份後,換算之比例為1比1,即1股之被告股份可換算為1股之SMTC股份,而SMTC股份與美國存託股份(ADS)之比例則為4比1,即4股之SMTC股份可換算為1股之美國存託股份
(ADS)。
2、原告於93年7月26日起至95年3月23日任職於被告,原告任職期間已滿1年,依原告受僱時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告之股票7萬股之30%,即21,000元,惟兩造間嗣後約定改給付美國存託股份(ADS),依前開說明,若以1:1及1:4之比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為5,250股。然而,被告僅給付原告美國存託股份(ADS)2,625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認股通知書足證,則被告短付2,625股之美國存託股份
(ADS),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變更給付之標的,必同時就數量為合意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被告宣布改發給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之後同意領取美國存託股份(ADS),以原告之舉動,僅能間接推知原告已同意被告改為給付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惟原告就被告給付之股份數額是否爭執,尚無法由原告之前開舉動推知,證人甲○○亦證稱原告就股份之換算比例有意見,有向伊抱怨,伊有跟原告解釋,不知道原告可不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宗第95頁反面),足見原告對於被告給付之股份數額已有爭執,再參諸依確認單記載,原告係於95年2月13日收受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之後,原告於95年3月23日離職,並旋即於95年5月間委由律師催告被告給付2,625股之美國存託股份,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69頁卷宗第52頁、第53頁),由原告之舉措,實難認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股份數量已默示同意減少,被告前開辯稱不足為信,被告仍應給付原告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2,625股之股票。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SMTC之美國存託股份(ADS)2,625股之股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