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上訴人甲○○
號4樓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黃聖棻 律師被上訴人慧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任職滿一年時雖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一千股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惟兩造嗣後合意以八比一之換股比例,換發二千六百二十五股SIMO之ADS,而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債之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股票或ADS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至原判決贅列其他理由,無論是否允當,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