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在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實
一、丁○○曾犯加重竊盜案件,於民國89年9月8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0年2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第3887號判決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0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2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3月23日確定),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取財之概括犯意,
(一)於94年8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恰恰」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向車行承租之4096-K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恰恰」,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91巷92弄35之3號甲○○住處,見該住戶大門未關,即穿戴黑色頭套遮掩面貌,並戴白色手套分持丁○○預購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客觀危險性屬兇器之水果刀2把,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在客廳以水果刀抵住已逾80歲之屋主甲○○頸部,向甲○○及其妻己○○恫稱「別亂動」等語,至使甲○○、己○○不能抗拒,由「恰恰」進入房間內搜括強取甲○○夫婦所有之人民幣2萬元、美金200元、甲○○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信用合作社儲金簿及印章2枚,得手後逃逸。另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2人至臺北市士林區劍潭郵局,由丁○○偽造甲○○欲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甲○○之印章於其上,進而出示上開提款單予郵局上開營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使上開郵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係甲○○委託丁○○前來領款,遂將20萬5,000元交予丁○○,足生損害予甲○○及郵局管理存提款人之正確性。丁○○與綽號「恰恰」二人因而共同詐得上開20萬5,000元;上開強盜及詐欺所得財物並由二人平均朋分。
(二)丁○○賡續前開強盜取財之犯意,於94年8月31日晚上8時15分許,與 陸清秀 、 黃信評 、 陳文吉 (未到案)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另由 袁顯忠 基於幫助強盜取財之犯意,提供作案對象,而由陸清秀駕駛T8-0339號自小客車搭載袁顯忠、丁○○、黃信評及陳文吉,至戊○○住處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袁顯忠為免被認出,指出作案對象戊○○住處後即先行離去,隨即由陸清秀在車上把風,黃信評、陳文吉、丁○○等人則攜帶丁○○先前所購買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客觀危險性屬兇器之水果刀各1把(30各長約公分)一同至作案地點,由丁○○按門鈴佯稱開車撞到戊○○之車子為由,騙取戊○○開門後,黃信評、陳文吉旋即撞開大門上前壓制戊○○,菲傭見狀逃回房間,丁○○跟隨菲傭進入房內,叫菲傭不可報警,黃信評、陳文吉均手戴手套並分持上開水果刀各1把,由丁○○戴手套以束帶綑綁戊○○之手腳,丁○○、黃信評、陳文吉並陸續以「要戊○○配合,否則要對其全家不利」等語恫嚇,而以此強暴手段使戊○○不能抗拒後,強取戊○○之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提款卡(卡號:
0000000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銀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悠遊卡、自然人憑證IC卡等物,另於戊○○房間內取得戊○○所有之遠東商銀存摺及中國信託存摺各1本、太平洋百貨禮券3,000元、戊○○之母 陳月嬌 之郵局存摺及合作金庫存摺各1本,並於陳月嬌房間內取得黃金戒指、耳環、藍寶石戒指等物,並逼問戊○○前開信用卡及金融卡密碼,戊○○為免其本人及家人之生命、身體繼續遭到侵害,遂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然只有遠東商銀提款卡之密碼才是正確的),丁○○等人得手後即搭乘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同日晚上9時22分許,其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丁○○持戊○○所有之遠東商銀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不正手法合計提領9,900元後,丁○○、黃信評、陳文吉、陸清秀4人隨即回到袁顯忠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之住處,將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予以朋分為4份,每份4,000元,由丁○○、黃信評、陳文吉、陸清秀各得1份,陸清秀則拿出1,000元讓袁顯忠吃紅;另陳月嬌之黃金戒指、耳環、藍寶石戒指等物,則遭丁○○用以換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太平洋百貨禮券3,000元則為陳文吉取走;其餘前開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自然人憑證IC卡、存摺等物則遭丁○○棄置於新店溪內而滅失。嗣因丁○○另涉嫌他案,於警方偵辦中,丁○○自動供出犯案經過,並自首願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先併案審理退回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對上開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並有證人甲○○、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郵局提款光碟及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基隆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948號偵查卷宗);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亦有證人戊○○及同案被告陸清秀、黃信評、袁顯忠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共犯陸清秀等強盜等案時之供述(參同院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及戊○○所有遠東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紀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新法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
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而言,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3、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將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5、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將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得裁量之範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水果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之1者,係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恰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甲○○授權,盜用甲○○印章鈐蓋印文於取款憑條,係屬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丁○○所為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有2人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處斷。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又被告丁○○與陸清秀、黃信評、陳文吉等人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所為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有2人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丁○○所為上開2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丁○○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業經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無誤,因被告事後已有悔悟之意,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犯行及累犯部分,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因缺錢花用即生歹心、持刀以強暴方式侵入住宅劫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心理之恐懼及財產之損失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願受裁判,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另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且係自首,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三、至本件作案用之水果刀、束帶、黑色頭套、手套等物,經警提解被告丁○○查訪而未取獲,均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吳冠霆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