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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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零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四樓房間內,因故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上唇、頭皮多處瘀傷、左上背部挫傷瘀腫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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