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被假扣押之財產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終結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在案,致該假扣押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既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該執行程序即屬終結,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