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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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中港路與惠中路口處,因「紅燈右轉(中港路右轉惠中路)」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當時因讓救護車通行,因時間緊迫,致角度沒轉好,擋住別人的出入口,於是就騎過去了,取締員警不聽解釋硬要異議人簽名,異議人不願簽收並據理力爭。原處分機關又將違規事實由紅燈右轉改成闖紅燈,試問闖紅燈可有照片或其他證據?異議人為一熱心公益之人,盼執法單位還其公道,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中港路與惠中路口處,因紅燈右轉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當場查獲並掣開舉發一節,有前揭舉發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吉男 到庭證稱:違規人紅燈右轉當時我並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也沒有看到救護車經過,異議人當時陳述是要讓救護車通行並拒絕簽收舉發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庭訊筆錄)。雖異議人辯稱係為禮讓救護車通行而違規,惟異議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記明該救護車車號等可資查詢之資料,則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另本件乃當場舉發違規,並經舉發警員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明確記載「拒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收受」,故該舉發通知單即視為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異議人即應自行於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前到案,原舉發機關毋庸再行送達通知。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