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案外人 陳子涵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於(1)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2)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四百萬元、(2)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百分之八、(2)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一百零八年五月五日、(2)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及授信二紙在卷可稽。詎案外人陳子涵本息僅繳至(1)九十年十二月四日、(2)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
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