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已歿)即被繼承人右聲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並訂定遺產管理辦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再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同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條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言明經聲請人提示即應清償該筆借款,經本人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0五二四號向貴院聲請裁定,經貴院通知補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戶籍謄本,始發覺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遺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乙幢,惟因被繼承人既無妻子,又無親屬在台,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狀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等情。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為退除役官兵,依上開條例及辦法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九年間聲請本院對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次查,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又於九十二年間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如卷內所示四百二十萬元之票款為由,請求本院准予處分乙○○之遺產,本院據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准予處分遺產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在案,從而台中縣榮民服務處依前開條例規定既為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仍請求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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