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G○○九九三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八時三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二四一公里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六二公里超速六十二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G○○九九三三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白天都外出工作,家中未接到任何招領信件,請查明是否合法送達,否則心有不甘也覺得冤枉,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為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於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送達於無法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超速違規,經公路警察局查獲逕行舉發,並依監理機關電腦資料留存之住址亦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載之通訊地址「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寄送,經郵局掛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後二次投遞皆因無人應門而無法送達,投遞人員遂當場繕寫兩聯式郵務送達通知單,黏貼於該戶門首及信箱,該郵件則送台中雙十路第二十六支局寄存,復因超過行政程序法送達文書候領期限三個月,寄存逾期又經郵局退回原舉發單位,該單位遂將舉發單移送台中區監理所辦理,並無不當,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影本原舉發單位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920000753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920001032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則原舉發機關既已為合法之送達程序,則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