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與甲○○○有限公司(下稱晉溢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晉溢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四八八號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零五十元,除頭期款七千四百元於牽車時先行給付外,其餘價款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共分十一期,每期給付五千一百五十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存放地點為丙○○位於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一住處,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晉溢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機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未經徵得晉溢公司之同意,即將上開機車遷移至臺中市○○街○○號之三;再接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將該機車遷移至臺中市○○路○段五之一七號,致晉溢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晉溢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頁),核與自訴人晉溢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八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先後二次遷移機車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剩餘分期款項,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行為時僅年滿十九歲,因思慮未臻周詳而觸犯刑責,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歷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