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裕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九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