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河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河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
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