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朱秀治
被 告 鄭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為訛詐行為之犯罪集團
詐取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之全家便利商大庭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予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電話告知對方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07年7月31日中午12時40
分許假冒原告之友人 黃惠炬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二信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8萬元之損害;另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原告之善良,詐取原告錢財,使原告
對於人性感到灰心及失望,處處提防,原告因而受有精神受
有損害,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作為賠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付前揭款項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36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而被告所為幫
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93號
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8萬元予以助
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匯款之8
萬元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
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5萬元云云,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
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一主張,即屬
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