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敏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身栽
訴訟代理人  陳冠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曾就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
(被告所有工廠之一廠)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於民
國103年3月27日簽立施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
103年6月24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約定、「通報、操作及聯絡人紀錄單
(下稱系爭紀錄單)」所載服務起始時間,保全服務期間為
36個月即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嗣兩造並未
於106年4月29日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23條約定,契約自動延長1年至107年4月29日始到期
。詎料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拒付保全服務費,已屬違約,
迄今尚積欠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29日之保全服務費用新
臺幣(下同)36,750元【計算式:每月3,675元(含稅)×
10月=36,750元】。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
違約時即應給付器材拆除費5,000元,及依系爭同意書備註
欄所載約定,被告應給付施工材料費4萬元,合計81,750元

㈡被告辯稱其已於106年5月31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43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部分。因被
告係在106年5月31日始以系爭存證信函告知終止保全服務契
約,於106年6月1日送達原告,可知被告未於系爭保全契約
106年4月29日期滿前1個月告知不續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
23條約定,系爭保全契約應已自動延長1年至107年4月29日
,則原告自有給付上開保全服務費之義務,且被告現已違約
,故亦應給付器材拆除費5,000元及施工材料費4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可知保全業者係受消費者即保全客戶
之委任,辦理保全業務。又以系統保全服務為例,從保全業
者為客戶設計保全系統、進行保全系統施工等為客戶處理事
務之性質觀之,保全服務契約應認為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
則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
終止契約。本件因原告保全服務品質不佳,被告已於106年
5月3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31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6年6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及被告
所有另外2個廠區之保全服務契約。
㈡按繼續性契約得由一造終止,但必須向他造為終止意思及向
未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且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器材拆除
費是否即為終止契約之損害,如消費者未違約或提前解約,
系爭保全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不再續約,原告即須將所裝
之設備拆回,不得將該設備繼續留置在消費者之處所,因此
,拆機之行為係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其所請求之器材拆除
費並非當然為消費者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上開
器材拆除費,顯非當然為違約或期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約定以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消費者,無
論在何種情形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均須負擔5,000元之器材
拆除費,顯然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依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應認為已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屬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而無效。
㈢又系爭同意書備註欄雖載「施材費原40,000元,特以0元優
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40,000元」,惟系爭同意書載
明雙方契約期間為3年,被告係於契約3年期滿後始於延長期
間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顯無賠償施材費之理由,且原告未提
供其他證據佐證施工材料費之價額確為40,000元,難證其確
受有損害。被告在原預定之契約期間即103年4月30日起至10
6年4月29日止,均無任意終止契約或違約情事,原告既已回
收其就原契約預定之利潤,應無任何損失可言,是原告以系
爭保全契約另行延長之期間,因被告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
賠償器材拆除費及施工材料費,於法於理均顯有未合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自103年4月
30日起算36個月即至106年4月29日止,就被告所有位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之建物提供保全服務一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通報、操作及聯絡人記
錄單、施工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係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處理人身或建
物等之安全防護事務,具有高度信任關係,自應有前揭民法
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保全)契約之適用。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約定自動延長
1年至107年4月29日,而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係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7月1日
至107年4月29日之保全服務費36,75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在期滿一個月以
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
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則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訂契約終止日即106年4月29日之1個月
前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已自動延長1年至107年4
月29日一事,自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於106年5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6年6
月30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一情,
業據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且原告對有於106
年6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一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依前開說明,保全契約係屬委任關係,在契約當
事人間具有高度信任關係,在信賴關係有所變化時,自應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基此,被告自
得依法於系爭保全契約自動延長期間終止契約關係。是以,
被告既已於106年5月3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6
年6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且原告也於106年6月1日收受
系爭存證信函,則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6年6月1日
通知原告,是被告終止經延長之系爭保全契約,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基此
,系爭保全契約既已於106年6月30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29日之保全服務費36,750元
云云,即無所據,不可憑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器材
拆除費5,000元,及依系爭同意書備註欄,被告應給付原告
施工材料費4萬元云云。惟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方(即原
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由甲方負擔」,其「
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之文義,應係指系爭保全契約原
訂契約期間即103年4月30日至106年4月29日期間內毀約或提
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但本件被告係於106年5月31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於106年6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可見被告
係於系爭契約自動延長後始為終止之行為,自無原約中「中
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之情,是被告抗辯不用支付此部分
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應可採信。
㈣復觀之系爭施工同意書載明雙方契約期間為3年、備註欄並
載「施材費原40,000元,特以0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
應賠償40,000元」,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於該3年間如違約,
始須支付該施工材料費,惟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原訂之103
年4月30日至106年4月29日之3年期間內,並未違約,亦未終
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施工材料費40,000元云云,亦無
所據。則被告抗辯不需支付此筆40,000元之施材費,應可採
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於106年6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保全契
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29日止
之保全服務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並未於兩造所
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原訂3年契約期間內有何中途毀約或提前
終止契約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器材拆除費5,000元
、施工材料費40,000元之部分,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
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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