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簡維辰
被   告  陳孫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1段與光明路口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撞及訴外人 張文琍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750元(含零件費用35,450元
、工資17,500元、烤漆12,800元),又訴外人張文琍業將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成裕
汽車維護工作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08年6月28日新北
警交字第1084076332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乙份、談話紀錄表影本
2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訴外人張文琍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又訴外人張文琍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95年7月(推定為
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至107年
10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為3萬5,4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4
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7,500元、烤漆費用
1萬2,8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
資、烤漆共計3萬3,845元(計算式:3,545元+17,500元
+12,800元=33,84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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