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黃桂芬
被 告 蔡佳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73號重利等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
民字第1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千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三大當舖」之負
責人,明知持當人若未將動產交付當舖保管,則不得依當舖
業法之規定收取利息,基於重利之犯意,明知前來借款之原
告需款急迫,竟未向原告收取質物,而分別在①民國105年
4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票
號ED0000000號、ED0000000、ED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
②於105年5月16日、24日、30日又各借款5萬元,並依序
開立票號:ED0000000、ED0000000、ED0000000號支票予
被告;③於105年8月1日借款10萬元,並開立票號:ED00
00000、ED0000000支票予被告。被告依每1萬元收取月息
百分之2.5之利率,於各筆扣除首期利息後,貸予交付其餘
金額。被告因而取得上開借款首期利息共1萬元。
㈡、嗣原告無力繳納,被告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
月11日某時許,前往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路住處外,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在該住處信箱外
及車庫鐵門張貼載有「欠錢、欠錢、欠錢,原告還我錢,惡
意倒債、毫無羞恥、行徑惡劣」、「原告欠錢、惡意倒債、
不知羞恥」等內容之大字報,以上開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
使原告名譽受損。
㈢、原告於同日下午返家後見上開大字報而悉上情,乃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另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下午15時20分許,前往上址欲
向原告討債時,適遇原告返家,被告乃向原告恫稱「我可以
24小時派人在這裡等」、「再來要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
」等語,逼迫原告清償債務。被告上開行為顯足使他人心生
畏怖,係屬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恐嚇行為;被告上開張貼大字
報之行為,足以損害原告社會形象,並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甚明。
㈣、我還有一條價值25萬元的珍珠鑽石項鍊在被告手裡,被告沒
有開當票給我,但刑事判決沒有寫到這部分的事實。我有具
狀跟檢察官表示這一點,另外也有請檢察官提上訴,因為我
認為刑事一審量刑過輕等語。
㈤、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我完全沒有收到過原告的利息,借款當時也沒有預扣利息,
我是完整交付借款給原告,不算重利罪。原告是故意欠款,
原告開三張票,三張都跳票,電話也不接。106年1月11日
我貼完大字報,我要從門口離開時遇到原告騎機車出來,原
告當時說賣了房子就要還我錢,但到今天這麼久了原告也沒
有還錢。
㈡、刑事案件還沒確定,檢方有提上訴。刑事判決我沒有提上訴
。我沒有公然侮辱原告,我有貼大字報沒錯,但我大字報上
寫的都是事實,不算侮辱。
㈢、原證1的LINE的大字報,是原告報警後從我機車內搜出來的
,並不是我張貼在她家門前的。原證2、3、4大字報,都
是我寫的,也是我張貼在原告家的,除了原證3LINE中的第
1張照片之外,那是警察來時,原告從我機車翻出來的,放
在地上拍照,這部分尚未張貼等語。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三大當舖
」之負責人,明知持當人若未將動產交付當舖保管,則不得
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利息,基於重利之犯意,明知前來借
款之原告需款急迫,竟未向原告收取質物,而分別在①民國
105年4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
開立票號ED0000000號、ED0000000、ED0000000號支票予
被告;②於105年5月16日、24日、30日又各借款5萬元,
並依序開立票號:ED0000000、ED0000000、ED0000000號
支票予被告;③於105年8月1日借款10萬元,並開立票號
:ED0000000、ED0000000支票予被告。被告依每1萬元收
取月息百分之2.5之利率,於各筆扣除首期利息後,貸予交
付其餘金額。被告因而取得上開借款首期利息共1萬元。嗣
原告無力繳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月11
日某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外,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在該住處信箱外及車
庫鐵門張貼載有「欠錢、欠錢、欠錢,原告還我錢,惡意倒
債、毫無羞恥、行徑惡劣」、「原告欠錢、惡意倒債、不知
羞恥」等內容之大字報,以上開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使原
告名譽受損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155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
7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被告亦犯重利罪、
兩罪),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
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故意不還
錢,支票跳票,所以我張貼的大字報上寫的內容都是事實,
故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然查,被告所張貼之前揭大字報位
置係原告住處車庫外及社區外信箱,會有不特定人行經該處
(見他字卷第9、89頁),屬公開場所,又被告張貼上開內
容之大字報,並表明原告姓名,足以使往來該處之鄰居或民
眾均得共見共聞上開內容,且上開內容除指摘原告積欠款項
外,更指原告「毫無羞恥、行徑惡劣」,此等用語乃謾罵、
強調批評原告之個人品格,與是否陳述客觀事實無關,該等
內容足以貶損他人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已足使受謾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之貶抑性言詞,確係侮辱之言詞無訛,
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受
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為高等職業學校畢業,目前以擺地攤及從事花藝植栽,自陳
收入不好,105至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
元、113,008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被告則係二專畢
業,目前承租農地務農,自陳收入不一定,105至107年度
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22,142元、165,642元、167,761元
,名下財產總額均為:5,792,4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大
字報用語之侵害程度、張貼時間長短、本件事發經過等情,
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千
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千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
所陳:伊認為被告另涉嫌恐嚇、以及扣留伊一條價值25萬元
的珍珠鑽石項鍊等節,核均不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疇
之內,而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尤審酌此部分之事
實,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