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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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廖文良
被 告 蕭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晚間9時35分許,未
經原告同意,私自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路邊電線桿,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
5,080元(包含零件費用30,080元、工資費用16,300元、塗
裝費用8,700元)、拖吊費用2,000元,總計5萬7,08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8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欣忠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
局108年2月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593946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
輛為93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
卷可稽,至107年12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萬0,0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3,00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6,
300元、塗裝費用8,7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工資、塗裝共計2萬8,008元(計算式:3,008
元+16,300元+8,700元=28,00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拖吊費用2,000元,亦有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在卷可稽,則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拖吊費用共計3萬0,008元(計算
式:28,008元+2,000元=30,00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00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