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天 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
市○○區○○路與河中街處,因迴轉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李思慧 駕駛之AQV-218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9,661元【計
算式:工資6,230元+零件費用23,431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61元
。
二、被告則以:兩造駕駛汽車應該都是要去YMCA幼稚園接小朋友
下課,YMCA幼稚園旁邊有貼禁止停車之告示,李思慧卻聽從
保全人員指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路邊,致被告迴轉汽車
不易閃避系爭車輛,被告重新再移轉汽車方向閃避一次,始
將被告車輛停放於YMCA幼稚園前即民生路上的停車格,過程
中被告未碰撞到系爭車輛,是路人告知李思慧有撞到系爭車
輛,李思慧才來拍打被告車輛,被告當下覺得莫名其妙,如
果兩造汽車有碰撞,被告車輛應該也會有擦撞跡象,但被告
車輛未受到損害。當下並沒有警察前來系爭事故現場,警察
局函附系爭事故資料中之被告車輛照片,應該是李思慧自行
拍攝提供予警察。被告車輛右前方照片雖有部分擦痕,但被
告車輛是舊車,原本即有這些擦痕,原告以此認定被告車輛
有撞及系爭車輛,有失洽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6月13日17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與河中街處,因迴轉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李思慧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李
思慧因保險問題所以事後報案登記,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太古國
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統一發票(見調字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
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
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
參。
⒉被告辯稱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未碰撞云云,惟比對被告車
輛及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被告車輛右前方有
許些擦痕,而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有遭異物碰撞致有凹陷及刮
痕,且被告車輛擦痕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高度大致相符。參
以被告自陳系爭車輛先停車在那邊,我才迴轉,我有閃他的
車,我又閃不過,我又重新啟動車子的方向,然後就停在幼
稚園門口的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36頁),顯見被告駕駛車
輛迴轉時,本已注意到要閃過系爭車輛不易,甚至一度重新
調整方向,是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或僅有輕微擦撞,車體未
有過大晃動,被告坐在車內始未察覺。且被告亦自稱是有路
人跟車主(即李思慧)講說撞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衡情路人與被告、李思慧素不相識,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
動機,衡情路人應親身見聞兩車擦撞之事,故瞥見被告車輛
碰撞到系爭車輛之過程,應無誤認之虞。是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迴轉時,有不慎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擦撞而
系爭車輛受損,自有過失,應可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方云云。惟系
爭車輛車主李思慧於報案時稱:經保全指示系爭車輛往前移
至前方,於未熄火靜止時,遭被告車輛撞至等語,有事後報
案登記表可按(見調字卷第49頁)。倘此,或系爭車輛原先
停在YMCA幼稚園旁禁止停車之處,而李思慧依保全人員之指
示而移車,並將系爭車輛往前移至禁止停車但可臨時停車之
路側黃實線處(見調字卷第51頁),則尚難認定系爭車輛於
「兩車擦撞時」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系爭車輛有違規停
放之情事,被告未能舉證以證其實,僅空言抗辯系爭車輛違
規停放,並不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之駕駛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系爭車輛105年5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5頁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13日,已有
1年1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應為14,3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0,560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費
用14,330元+工資6,230元】。
㈢、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560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
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
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及裁判費之核定標準,爰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7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玉茹
附件:
零件23,431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
23,4310.369=8,646元
第2年計算至第1個月折舊額:
(23,431-8,646)0.3691/12=455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23,431-8,646-455=14,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