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澧 姓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澧之母 同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4,24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