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複代理人 李明勳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代理人 余政昌
被 告 林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停放在臺南市○○區○○路
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同日20時0
分許,倒車時不慎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報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溪派出所處理。系爭車輛已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57,822元(含工資22,814元、零件135
,008元),業已由原告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影像照片、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公司博愛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行照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本
院函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8月16日南市警
永交字第1080366811號函附承辦員警報告、南興路2巷交
通事故影片、擷取影像之照片等件可佐(新簡字卷第63-6
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往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公
司博愛廠之修復費用為157,822元(含工資21,729元、零
件128,578元、營業稅7,515元)並由原告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公司博愛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新簡字卷第31-36、39頁),核與
其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157,822元
,堪可採認。
⒉承上,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22日,已
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79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28,578÷(5+1)≒21,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8,578-21,430)×1/5×(2+5/12)≒51,
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578-51,788=76,790】,
另加上工資21,729元、營業稅7,515元,系爭車輛之損害
額以上開金額合計為106,034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經系爭車輛所
有人陳冠名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公司博愛廠等情,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公司博愛廠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39頁
),是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爭車輛所
有人行使求償權。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揆諸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不得逾越被保險人所得求償之數額,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03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
108年8月30日(新簡字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34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