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溫弘誌
被 告 陳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85元(
工資4,395元、零件3,69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24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72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395元,
共5,12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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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板小字第4023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數├─────────┬───┼───────┼───┤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3,690×0.369│1,362│3,690-1,362│2,328│
├─┼─────────┼───┼───────┼───┤
│2│2,328×0.369│859│2,328-859│1,469│
├─┼─────────┼───┼───────┼───┤
│3│1,469×0.369│542│1,469-542│927│
├─┼─────────┼───┼───────┼───┤
│4│927×0.369×7/12│200│927-2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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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