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吳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99元,及其中34,041元,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利息;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可持該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
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的情事,則自新光銀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但是被告自民
國9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
尚積欠34,041元未為清償,連同衍生的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尚積欠48,799元帳款未付。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所以,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信用卡是被告申請,但是系爭信用卡使用消
費期間被告已經入監服刑,系爭信用卡被告放在家裡,不知
道是誰拿去使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7年1月
28日止,累計48,799元帳款(其中本金34,041元)未為清
償,新光銀行將對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的事實,已經
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債務人
信用卡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9頁),被告也
沒有爭執,可以認為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不爭執系爭信用卡是自己申請,但是辯稱自己已經入
監服刑,系爭消費都與自己無關等語。從被告的入出監紀
錄(本院卷第42頁)可以知道,被告是在93年10月13日入
監服刑。系爭信用卡則是從93年6月就開始刷卡消費,且
是代償被告另外一張信用卡的債務,有上開帳單明細在卷
可證。可見,在被告入監服刑前,就已經有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的事實,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的刷卡時間跟金額都
與自己無關,就難以採信。
(三)另外,根據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
、2款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
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
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停用手續費每卡新臺幣壹
仟元。惟如貴行認為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停用手續日起
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持卡人於受通日起三日內向當地
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時起所被冒用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
之損失: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
付其使用者。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
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
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本院卷第12頁)。
依照前述約定,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有妥為保管信用卡
的責任,並且在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該通知發卡
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在辦理前述手續後所被冒用的損失
,才由發卡行負擔,反面來說,如果持卡人沒有按照約定
通知發卡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則被冒用的損失仍然由持
卡人負擔;如果有前述第2項第1、2款規定的情形時,縱
使是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的損失,也由持卡人負擔

(四)本件被告在入監服刑前已經取得系爭信用卡使用消費,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那麼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就負有妥善保管
的責任。所以,在被告服刑期間使用本件信用卡的消費,
縱然不是被告授權、交付第三人使用,也應該認為是被告
沒有善盡保管責任,導致第三人取得信用卡,進而使用信
用卡進行消費,依照上述約定,應該由被告負清償前述消
費的的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判決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