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慶
被 告 徐子靖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徐子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各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二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造成
他人尋回物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不可取,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仍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渠等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濟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警詢之際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取現金新臺幣4300元,此乃被告犯
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而得之其餘財物,如
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證、會員卡
等物,或作為身分識別之用,或作為提款工具,然本身均不
具財產價值;另關於皮夾之價值,告訴人並未特別陳明,應
屬價值不高,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
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
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