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即受僱於成發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駕駛大貨車送貨至客戶處,為其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沿臺南縣境內省道臺一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八九.二公里南向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適有 馮清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慢車道上行駛,甲○○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馮清筠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並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受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併血氣胸,傷重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0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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