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丁○○
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瑩達公司)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戊○○、乙○○及訴外人 劉崇熙 (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借款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被告瑩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一元。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利息,每期按月平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被告瑩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五元。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借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儲利率加計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利息,並採機動計付,每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被告瑩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七十九萬六百五十元。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款,則先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二百萬元,約定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得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爾後,被告瑩達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申請動用一百七十三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詎被告瑩達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又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兩筆借款利率按原告當時(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一九八,加計百分之零點零一後,均應按調整後之百分之八點二0八計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借款郵匯局二年期定儲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二點八七五,加計百分之一點五五後,應改按百分之四點四二五計付。此外,訴外人劉崇熙即原連帶保證人之一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戊○○,丁○○、丙○○,依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款轉帳收入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交易明
細、授信約定書各四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因此,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戊○○、乙○○及訴外人劉崇熙為被告瑩達公司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明。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劉崇熙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死亡,而被告戊○○、丁○○、丙○○乃劉崇熙之繼承人,且未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南院鵬民雅字第六三八七八號函為證,而被告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詞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因此,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戊○○、丁○○、丙○○自應對於訴外人劉崇熙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何清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