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會款九十六萬元,共一百九十六萬元,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兩造書立和解書,被告願支付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交付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一百萬元,編號第0A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另外,被告居住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一戶,由台南市政府改建四維國宅,被告分配一戶,兩造約定被告分得房屋後,兩造可共同出售他人,所得價金原告有優先受償權。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分得上開房屋,門牌改為台南市○○街○○○號六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一再迴避與原告協商出售事宜,且取得所有權後,並另向他人借款設定抵押權。原告將系爭票提示兌領後,亦遭退票,經原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郵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清償,仍不獲清償,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成立和解,自應依照和解契約履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抽籤而得悉分配房屋位置後,即連繫原告協商出售,並找來四、五位有意購買者,惟因尚未核發所有權狀而未果。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始領得所有權狀,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即假扣押該房屋,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積欠原告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惟經提示後不獲兌現,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可稽。
(三)兩造曾簽立和解書約定「三、乙方(被告)原居住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一戶,現由政府改建四維國宅,預定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乙方將可分配一戶...乙方同意取後所有權後,由甲(原告)、乙雙方共同出售他人,出售期間未約定...」,「四、...所得價金應優先償還甲方一百九十六萬元及利息」有和解書一紙可稽。
(四)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原告提供擔保將系爭房屋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0七0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應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翻異。查本件兩造既於和解契約書約定「三、乙方(被告)原居住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一戶,現由政府改建四維國宅,預定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乙方將可分配一戶...乙方同意取後所有權後,由甲(原告)、乙雙方共同出售他人,出售期間未約定...」,「四、...所得價金應優先償還甲方一百九十六萬元及利息」,有和解書一紙可稽。則兩造約定清償,係以系爭房屋出售為停止條件,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證人即本件和解契約書之見證人土地代書 王家富 證稱:「台南市政府規定國宅要兩年才能出售,所以系爭房屋目前是無法出售的,也才因此沒有約定出售的時間。和解書的協議九十年四月一日是結算會款,清償日是以房屋賣出去取得價金而後清償。」(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優先清償原告,系爭房屋目前既無法出售,被告清償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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