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雜貨店負責人,平日均駕駛小客貨車運送貨物至客戶處,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縣○○鎮○○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二0一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吳澤雄 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有無左右來車,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自忠孝路一四四號前由北往南,欲穿越忠孝路而進入忠孝路二0一巷,致甲○○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吳澤雄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並致吳澤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0六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五)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