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七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萬泰水塔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運送水塔至客戶地點,駕駛車輛是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里鎮○○○路由東向西方向(佳里鎮往七股鄉)行駛,途經該路門牌號碼為臺南縣佳里鎮建南一五八號萬泰水塔公司前時,欲向左迴車進入萬泰水塔公司,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車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留意該路對向車道尚有來車,而貿然迴車,適有 汪佳曄 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行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佳七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抵該處,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正有車輛迴車之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甲○○前開大貨車之右側車尾,汪佳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路人 林信良 即以電話報警,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林信良於本院之證詞、(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幀、(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五)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六四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五)臺南縣七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