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陳玉潔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仍以左側車輪壓住分向線之方式行駛,適有 張建財 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四九.六MG/DL,經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二四八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對向駛來,因不勝酒力,亦疏未注意有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致甲○○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張建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致張建財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頭部撞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警員 呂俊興 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呂俊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五)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六九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六)臺南縣龍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