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公益彩券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前,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之偽造臺灣銀行發行之公益彩券,該彩券業經他人以剪裁黏貼之方式將其偽造成能兌換立即獎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甲○○竟將該遺失物侵占入已。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公益彩券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向銀行職員 吳璨玲 要求兌領五千元而行使上開經偽造之有價證券。嗣經吳璨玲發現偽造之痕跡且彩券之電腦條錯誤,乃通知駐衛警 簡芳桐 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供承有於右開時地拾獲而侵占上開經他人偽造之公益彩券,及持該張偽造之公益彩券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欲領取中獎獎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益彩券之故意,辯稱:伊不知道那是偽造的公益彩券,當天只是想要拿彩券去銀行問問看,彩券有刮過可不可以領,小姐就將彩券拿去,並要伊拿出身分證,然後就去報警,伊雖有看到彩券後面的膠帶,但以為它是破掉被黏起來的,不知它是偽造之彩益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該張偽造之公益彩券及身分證件至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欲領取中獎獎金,經該分行職員吳璨玲發現在彩券右上方之五千元金額是經過裁割後再自行黏貼,經電腦核對後,其條碼錯誤,再通知駐衛警簡芳桐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吳璨玲、簡芳桐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足見被告確是去該分行欲領取彩金,並非僅是去詢問是否可領取彩金。又扣案之公益彩券係經裁割後以膠帶黏貼,黏貼後邊線不齊,電腦條碼部分亦未對齊,其偽造之痕跡極為明顯,而被告係高職畢業,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以被告之學歷、年齡、智識程度,顯無不知該公益彩券為偽造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認證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用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益彩券之性質與愛國彩券相同,均屬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其他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欲詐領之金額非鉅,僅五千元,且並未詐得金額,且其並無前科,為被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公益彩券一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