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竹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8月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155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無業,經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紀錄,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2樓之玫瑰園護膚坊,意圖牟取不法利益與人姦宿,透過「玫瑰護膚坊」櫃臺負責人 盧約翰 (涉犯妨害風化罪嫌,另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媒介,至該店2樓9號包廂,與證人 邱國山 (由員警喬裝之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2,000元,雙方協議完成性交易姦淫行為。嗣經員警實施臨檢並出示警察證件,臨檢查察發現,因認被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等。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著手姦淫之行為處罰。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關係人盧約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及警員邱國山製作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等為據。然查:本件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邱國山於99年6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新竹市○○路○段○○○號之玫瑰園護膚坊消費,經櫃台負責人盧約翰帶往2樓9號包廂,而由邱國山向甲○○詢問是否有無特別服務,經甲○○表示其私底下有做性交易的服務,迨談妥性交易代價,尚未進行全套性交易之際,即經警員邱國山出示服務證件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等情,此有上開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甲○○於警詢之供述可資佐證。是依前開警員邱國山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卷附相關證據所示,被移送人甲○○於查獲當時尚未發生姦淫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是本件關於被移送人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有姦淫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有未合,而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