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件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業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3行所載「民國88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87年9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88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於92年間曾因與本案情節類似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而續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所為已損害他人及司法警察追緝犯罪之正確信,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357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街2之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傷害、重利等罪,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避免為警緝獲,竟與案外人 蕭胤瑀 (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己有照片一枚予蕭胤瑀,再由蕭胤瑀換貼至丙○○所有(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遺失)之身分證,再交由乙○○以逃避警方追緝。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十六時許,因乙○○違規為警攔獲,乙○○竟出示上開已換貼上乙○○照片之丙○○身分證一枚予員警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查核人別之正確性,然為警在其皮夾內發現另有一張乙○○本人之身分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交付己有照片一枚予蕭胤瑀,再由蕭胤瑀將變造完成之丙○○身分證交付予伊收執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云云,辯稱:扣案身分證非伊變造,僅提供照片,並未參與變造過程,交付照片時並不知悉係用以變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伊從未行使過扣案之身分證,係為掏出自己身分證時,不小心露出該身分證,始為警發覺查獲,並未行使變造之身分證;況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即因駕車撞傷他人之過失傷害案件,於警詢時冒用其弟 周明達 之身分證,以周明達名義簽名於筆錄而為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刑確定,本案與該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之前即有案在身,二年前蕭胤瑀
就給伊扣案的身分證說要躲避警方查緝用,(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派出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又於偵訊中復自承:因為之前在通緝中,大約一年多以前,是朋友蕭胤瑀主動要伊拿照片給他,說要幫他做,伊就答應他,拿照片給他,過一、二個月,他就將身分證拿給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知悉蕭胤瑀非司法機關,復非執行公權力之機構,如何能以一幀被告之照片而躲避通緝?參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冒用其弟周明達之身分證而躲避自己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刑責之犯行觀之,被告顯知悉得以他人之身分證躲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於交付照片予非戶政機構之蕭胤瑀時,即已知悉係為變造身分證、駕照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特種文書之用,其辯稱:不知蕭胤瑀收取伊照片何用,未有與蕭胤瑀共同變造丙○○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一節,誠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本案訊據證人 郭信璋 即緝獲被告之員警到庭證述:當天與黃
壬豐擔任巡邏勤務,在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路口,發覺被告形跡可疑,因而對被告實施盤查,當時曾出示一張非被告本人的身分證,因為被告拿身分證時,有看到他皮夾內有另一張身分證,兩張身分證的照片是一模一樣,但是年籍不同,於是以無線電查明後,發覺被告應該是已被通緝的乙○○,被告是一開始就取出變造之身分證並交付與伊,是後來發現他皮夾內有另一張身分證,所以才要求被告將兩張身分證都交出來供查核年籍等語,據此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曾出示扣案已換貼上被告照片之丙○○身分證,其所為係一行使行為無訛,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㈢本案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駕車肇事為規避其過失傷害
之刑責,而於警方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傳訊時,出示其弟周明達身分證並在相關文書上偽造周明達之署押,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上開案件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始被發覺,並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由被害人 魏若安 之父母 魏鳴歧黃莉 家向本署告發,再由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縱被告係於九十二年間即交付照片予蕭胤瑀變造身分證或駕照等特種文書,並自九十二年間即開始持有變造之特種文書,惟承前所述,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為警盤查當日,始出示上開變造完畢之身分證,其行使行為顯然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後,而變造行為係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行為吸收,是被告抗辯本案與業已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亦與法不合。
綜上以觀,顯見被告乙○○自始即將自己置身事外,其有不法之意圖甚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變造之丙○○身分證一枚,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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