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4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引用書類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其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二、並非累犯被告丙○○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在卷可稽;依長年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而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非刑法四十七條所規定之累犯,不應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其理由如下:
1、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一九八六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
2、其次,退而言之,縱令累犯之設並不違背憲法,惟刑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四十七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行論」,似應成立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一為德國派。必以「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之立法例。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
3、復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準此,刑法第四十四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申言之,刑法第四十四條係規定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所謂「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四十七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復次,刑法第七十九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如此而已。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4、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四十四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應排除第四十四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四十七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因此,此部分自不能以累犯論處,併此說明之。
5、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5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1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4年6月11日15時許,在基隆市○○街住處飲用茅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往仁一路方向行駛,欲至友人住處,於同日20時許,駛經基隆市○○區○○路欲左轉愛四路,因酒後注意力不能集中、煞車不及,不慎追撞由甲○○所駕駛之197─MR號營業自小客左側前保險桿(毀損部分,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對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
0.8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詺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