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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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前之某日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X」暱稱為「中部地區!裝備商」、帳號「@kk0000000」,在前開社群軟體張貼「缺裝備的來!」「一張:15000」「一個7500」「限中部」等文字之貼文,用以暗示提供毒品咖啡包之販賣交易。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上開社群軟體上發現乙○○所張貼之前開貼文,因而察覺有異,遂佯裝欲向乙○○購買毒品而加入乙○○,並由乙○○詢問「需要裝備?」後,經員警喬裝之買家,於113年2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聯繫後,雙方談妥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50包予員警,並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嗣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前開之約定交易地點,於113年2月4日晚間8時05分許,由員警喬裝之買家進入上開車輛與乙○○進行交易之際,旋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3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毒品,藉以賺取價差等語(參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次數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且經送驗抽檢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901號鑑定書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自行施用之毒咖啡包(參本院卷第177頁),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自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證據清單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偵卷)

1、113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7至3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

3、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81頁)

4、被告散佈販賣毒品訊息之網路貼文截圖、販售毒品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85至89頁)

5、查獲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0至96頁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901

 號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7、177至179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86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69、181至183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44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85、193至195頁)

二、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

 )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25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乙○○

1、113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9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3、11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毒咖啡包

50包

2

手機(型號:IPHINE11PR0)

1支

3

毒咖啡包

10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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